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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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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凤行初字第8号 原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西同古村。 法定代表人李维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凤行初字第8号

原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西同古村。

法定代表人李维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侯辉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申改凤,女,原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14120101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2015年7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第三人申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14120101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申改凤,于2012年9月14日10时左右,在公司造纸3车间清除纸缸上的残物时,被造纸机的胶辊绞伤右上肢,随后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申改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其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申改凤身份证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4、张某某、梁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新凤劳仲案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6、申改凤《工伤事故报告》,7、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申改凤是在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8、1412010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豫(新)工伤调字(2014)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1、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28886765012号EME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其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申改凤为工伤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身份的人的证词,所有证词雷同,且与申改凤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也没有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直到看到认定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仅凭申改凤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向申改凤等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个人进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改凤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120101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改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方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4)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但原告方既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也未派人向被告说明任何情况。而根据申改凤申请工伤时向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等材料,被告查明: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申改凤,于2012年9月14日10时左右,在公司造纸3车间清除纸缸上的残物时,被造纸机的胶辊绞伤右上肢,随后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申改凤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改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二、被告作出的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2013年8月6日,申改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当日作出20130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后申改凤将材料补正齐全后提交给答辩人,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正式受理了申改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豫(新)工伤调字(2014)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经被告综合分析本案的材料,认为申改凤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改凤及原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作出的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3、申改凤身份证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5、新凤劳仲案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各方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6、张某某、梁某某的证明、《工伤事故报告》与录音资料及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称不符合事实,证人与申改凤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观点不予支持。7、1412010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豫(新)工伤调字(2014)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0、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28886765012号EME特快专递详情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