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15号
起诉人徐小玲,女,1968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徐小玲称:2009年5月18日,我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郏县公安局违法办案事宜,被郏县驻京办人员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训诫并备案登记、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09年6月12日以郏公(治)决字(2009)第05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伪造证据。我没有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更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
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徐小玲时,徐小玲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治)决字(2009)第05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09年6月22日收到的且无提出行政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徐小玲自2009年6月12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2009年6月22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治)决字(2009)第05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小玲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徐小玲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小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西庚
审判员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