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赵美兰,女。 原告赵学政,男。 原告张风连,女。 原告王敬凯,男。 原告张巧月,女。 原告田月荣,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永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钞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付友,本局法规监察股股长。特别授权。 原告赵美兰、赵学政、张风连、王敬凯、张巧月、田月荣共同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赵美兰、赵学政、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赵美兰等六原告通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向被告申请公开“紫荆国际”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土地权属登记。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请求的信息内容。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方式。 被告答辩称:因行政管理区划调整,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应归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土地由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管辖,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地区行署关于驻马店市和驿城区职权界定机构调整的决定》驻发(2000)13号文件。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本局职权范围。庭后补充递交的驻马店市土地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向本案原告信息公开的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转交有权答复机关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驻发(2000)13号文件认为没有法律的授权,该文件无效。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来源,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庭后递交的材料,没有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且不直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赵美兰等六原告通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向被告申请公开“紫荆国际”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土地权属登记。被告收到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应当有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原告答复,遂将申请件转至该分局处理,未直接向申请人答复或说明,原告因此认为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请求的信息内容。 另查明,驻马店撤地划市后,根据新市委、原行署联合作出的驻发(2000)13号文,对土地管理的职权调整为“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本案原告申请的“紫荆国际”建设项目位于本市置地大道与十三香路交汇处,属于规划区以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按照驻马店市委、原驻马店地区行署联合作出的驻发(2000)13号文“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的决定,本案原告申请的“紫荆国际”的有关政府信息,并不属于本案被告作出或保管的政府信息,原告应当向有权作出或保管该信息的单位另行申请公开。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该信息不属于自己管辖,为原告转送有权单位处理,没有直接向原告作出答复,或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告知其处理措施,被告的行为不当,应当确认违法。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信息的制作或保管者,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其提供该信息,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作出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升阳 审 判 员 赵华云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