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王海周,男,汉族,住荥阳市刘河镇。 被告荥阳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荥阳市富民路与国泰路。 原告王海周诉被告荥阳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一案,原告王海周于2015年9月16日以被告已经将钱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海周承担。 审 判 长 马瑞杰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笑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