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巩行初字第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延,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