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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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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惠玲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巩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程惠玲,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 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汉族,住荥阳市城关乡。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新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巩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程惠玲,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

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汉族,住荥阳市城关乡。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新立,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惠玲因要求确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恒,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新立、程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惠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信编码XA3426975504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被告至今没有做出任何答复,被告这种行为是严重无视国家法律,无形中剥夺了一个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是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一种具体法行为。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属违法行为。

原告程惠玲提交的证据材料: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程惠玲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内容较多,被告收悉后,一直在积极准备相关材料。待相关材料整理完毕后,被告会按照法定形式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予以回复。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程惠玲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荥国用(94)字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征地、申、批手续信息,并以书面方式邮寄告知。被告收到原告程惠玲的申请后,至今未予以回复,未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程惠玲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答复,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被告以申请公开的内容多为由而逾期不答复,不属于正当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申请不予答复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逾期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未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程惠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白由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