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巩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程惠玲,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
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汉族,住荥阳市城关乡。
法定代表人张荣耀,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男,系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女,系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惠玲诉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回复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恒,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黄蕾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惠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信编码XA34269754641),被告至今没有做出原告要求的康北组1990年至今出让土地亩数和出让金的具体信息,没有公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这种行为是严重无视国家法律,无形中剥夺了一个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是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一种具体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回复原告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属违法行为,并判决被告按原告要求的信息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原告程惠玲提交的证据材料:1、信封复印件和邮政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程惠玲的请求予以了书面回复,无违法行为。原告程惠玲于2015年5月2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京城办事处康砦村北组自1990年至今出让了几次土地,每次出让的亩数和出让金是多少的信息,要求书面方式邮寄告知。被告京城路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25日签收了原告程惠玲的申请书,于5月29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于6月1日邮寄给了原告程惠玲,原告程惠玲于当日签收,被告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予以证明。被告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至邮寄回复原告程惠玲仅用了7天,并没有超过《政府公开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按照原告的请求及要求予以了回复,并无违法行为。2、被告对程惠玲的请求内容已予以了明确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针对程惠玲要求公开荥阳市京城办事处康砦村北组自1990年出让了几次土地,每次出让的亩数和出让金是多少的信息的请求,被告明确回复:康砦村已按照制度,及时对本村应公示的党务政务及财务状况进行了公示,如对该时段内的村内账务有异议,可提供基本证据到康砦村委查询,如对村内干部的工作有质疑,可提供相应证据向办事处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京城路街道办事处都将给予积极配合。如此,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告知了程惠玲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对程惠玲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在法定时间内及时予以了书面回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寄出的回复函;2、《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康砦村群众陈志辉、程惠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三)》[以下简称回复(三)],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程惠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原告收到的不一致,原告收到的回复(三)没有加盖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公章,被告提供的回复(三)加盖了公章,故证据2亦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程惠玲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京城办事处康砦村北组自1990年至今出让了几次土地、每次出让的亩数和出让金是多少的信息,并以书面方式邮寄告知。2015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程惠玲的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康砦村群众陈志辉、程惠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三)》,内容为:京城办事处康砦村自1990年至今的几次土地出让行为,属村级公共资产的管理。办事处作为上级政府部门,已要求行政村按照村级相关党务政务公开制度的规定进行公示。申请人如对本村往年土地出让工作中的细节及明细账目有异议,可提供具体的时间,事由及金额,由办事处协调村委进行资料查阅;若对村内经办干部的工作有质疑,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向办事处信访、纪检等监督检查部门提出申请,办事处也将积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后,严肃依纪依法处理。2015年6月1日,被告将上述回复(三)邮寄于原告,原告当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出具其收到的回复(三),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一致,但不显示加盖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接到原告程惠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三),并送达原告程惠玲,书面告知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对于此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收到回复(三)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已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符合该款项的规定。至于被告作出的回复(三)是否加盖公章,属于被告作出答复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范畴,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对其申请逾期未予以答复,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惠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程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白由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