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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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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宝与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刘书宝,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128号。 委托代理人肖连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小庄村。 法定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刘书宝,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牟县郑庵镇刘巧村128号。

委托代理人肖连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西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院松,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

负责人刘海发,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书宝诉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9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连杰,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院松、吴国凯,第三人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宝诉称,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长期使用位于东邻刘书领、西至空地、南至耕地、北至中谢公路的400平方米集体土地。接着原告又与同村王刘付签订换地合同,换取了上述位置南侧耕地600平方米(9分地)。之后,原告在此600平方米耕地上建造了蔬菜大棚,用于种植草莓等农作物。2015年4月上旬被告派人将原告所有的上述大棚推翻,这期间或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即使在大棚被推翻当时,原告也不知情,直至当晚原告回家后才发现自己的大棚已被推翻,然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6月13日,被告趁机再次派人对原告所有的大棚所在区域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的大棚瞬间被夷为平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履行任何通知义务、办理征收手续,即对原告所有的大棚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违法。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3张;2、原告刘书宝与王刘付的换地合同;3、占用土地协议书;4、视频光盘;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蔬菜大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是第三人拆除的蔬菜大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后来补充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参与换地。

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刘书宝一不认识、二不了解、三是没有拆过原告刘书宝的大棚,故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二、2015年7月1日接到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经了解,得知原告的蔬菜大棚可能是第三人按其村委内部规定进行的拆除。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刘书宝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8日第三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蔬菜大棚是第三人拆除的,该拆除行为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第三人受被告的管理,且村委会公章统一在镇政府保管,被告有便利条件使用第三人的公章,第三人负责人当庭在被告指导下签了名字,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上章是第三人所盖,签过名的证明在家,村委对没有签名的证明也认可,如果村委不同意那么章是盖不上的。

第三人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去年9月份已告知原告不要建造蔬菜大棚,后协商不通,原告不拆除大棚,村委就把大棚拆除了。

第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日刘巧村调地村规民约;2、2015年4月6日刘巧村委会议记录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9月1告知原告不让建造蔬菜大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都属于后期制作的,就是为了开脱被告的责任,且没有按照三分之二的人数通过不能证明村规民约生效,村规民约是要经过三分之二的人数通过的,并且符合上位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内容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蔬菜大棚被拆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拆除,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第三人没有参与原告刘书宝与王刘付换地,但结合证据2及本案原告蔬菜大棚被拆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王刘付换地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第三人负责人刘海发当庭签上“刘海发”字样,但该证据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且在提交该证据时,该证据上已经加盖第三人公章,第三人负责人刘海发当庭签名的行为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16日,原告刘书宝与第三人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长期租用该村村南“东邻:刘书领、西邻:空地、南至:耕地、北至:中谢公路”土地,后原告刘书宝将上述土地与王刘付的“9分地”调换使用,并于2014年建造了蔬菜大棚。2015年6月,原告的蔬菜大棚被强制拆除。现原告认为是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对其蔬菜大棚进行了强制拆除,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违法。

另查,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刘书宝的蔬菜大棚是被第三人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没有强制拆除原告的蔬菜大棚,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的蔬菜大棚被其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刘书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蔬菜大棚是被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拆除,且被告也否认其拆除了原告的蔬菜大棚,原告将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书宝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司红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