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17号
起诉人王振堂,男,194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7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振堂的行政诉状。当日,因起诉人王振堂未向本院出示郏县公安局郏公(王)决字第0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本院向王振堂出具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王振堂已于2015年7月17日补正完毕。
王振堂称:2012年8月21日至22日,我到北京反映自己的诉求,被郏县驻京办人员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以郏公(王)决字(2012)第0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事实:1、处罚程序违法;2、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3、处罚决定违背了管辖权的规定。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要求郏县公安局赔偿为我相应的损失。
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王振堂时,王振堂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王)决字(2012)第0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的且无提出行政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王振堂自2012年8月23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王)决字(2012)第0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振堂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王振堂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振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审判员 贾刚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