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20号
起诉人杨妮娃,女,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7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妮娃的行政诉状。当日,因起诉人杨妮娃未向本院出示郏县公安局郏公(渣)决字(2012)第0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本院向杨妮娃出具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杨妮娃已于2015年7月20日补正完毕。
杨妮娃称:2012年8月12日,我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自己宅基地纠纷一案,听说北戴河招保洁工,即于2012年8月13日赶到北戴河,下车即被车站警方送往北戴河劝访返回处,后被郏县驻京人员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戴河中央领导办公地非正常上访、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以郏公(渣)决字(2012)第0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杨妮娃时,杨妮娃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渣)决字(2012)第0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的且无提出行政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杨妮娃自2012年8月15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当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渣)决字(2012)第0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妮娃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杨妮娃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妮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审判员 贾刚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