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25号
起诉人于锡涛,男,194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7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于锡涛的行政诉状。
于锡涛称:我祖母叫王秀君,已去世。我家在分家时,将祖辈留下的房产前段分给了我。2008年1月份,陈素娜以该宅地的一段由郏县房管局卖给自己为由,带人强行推毁院墙,挖开地基建上房屋。后我到郏县房管局讨要说法未果。直到2010年10月份,在上级有关部门催促下,郏县房管局给我出示了“1967年11月23日的《买字1957号契约文书》”复印件。该契约显示郏县房管局将“王秀军”的三间瓦房买归自己。我认为,“王秀军”不是我祖母,郏县房管局给自己和“王秀军”办理的“买字1957号契证文书”违规违法。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对该契证文书予以撤销。
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于锡涛所起诉被告的行为发生于1967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故于锡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锡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审判员 贾刚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