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3号
负责人马保华,职务厂长。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延峰,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延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延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的负责人马保华,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延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张延峰,职工姓名张延峰,职业车间主任,用人单位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申请时间2013年12月6日,事故时间2013年9月12日,事故地点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诊断时间2013年9月12日,受伤害部位:左手。2013年9月12日9时左右,张延峰在单位车间修理行车过程中被行车车轮压伤左手。当日入巩义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拇指毁损伤;2、左食指中节挤压性离断伤;3、左手掌挤压伤;4、左中指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张延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张延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延峰身份证复印件、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巩劳人仲案字(2014)0001仲裁裁决书、(2014)巩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经法院查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的伤;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张向前、崔银虎、李三星、康亚伟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5、原告出具的证明;6、康亚伟书面证言;7、马宝亮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录音书面资料;证据5-8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9、调查笔录;10、执法证;证据9-10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的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17、送达回执,证据11-17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诉称,第三人是个包工头,来往于巩义市各个模板厂之间包活。在2013年9月12日上午,第三人没有按照行车安全管理操作规程,故意不关行车专用控制开关、不收回遥控器,私自修行车,扶梯子的康亚伟说去关电闸,第三人说不用,行车遥控器也没有收回。李三星拿住遥控器就开动行车,开动第一次轻微压住第三人左手套,接着张延峰在上边摆着右手叫李三星往南开即左手扶的方向,又连开了几次,导致行车轮子压住左手指甲盖,按常理手应该放到安全部位,他却把手伸到行车轮子下边。第三人严重违规操作故意造成这场事故,存在着自伤自残动机。事后第三人和手下干活的李三星、康亚伟二人为了推脱责任,恶意串通敲诈厂方。原告各项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健全,且开会一再强调安全问题,各项安全规章制度都在墙上公示着,厂里规定严禁任何人私自修行车,厂里有专业的行车修理工,修行车必须关闭行车专用开关,收回遥控器。第三人即使是车间主任,各项安全制度心知肚明,不关电闸不收回遥控器严重违规操作,把手伸进轮子下边故意自伤自残,是这场事故主要责任人,不属于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在厂里包活结算条和借条,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属于工伤;2、原告的安全操作制度照片,证明厂里有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包括行车安全操作规程,第三人违规操作,没有收回遥控器,没有关电闸,应不属于工伤;3、录音光盘,证明第三人违规操作,自伤自残;4、刘明超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医院做了多次手术因手术失误造成的。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豫人社复议(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回执单、证人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开庭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身份证,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张向前、崔银虎、李三星、康亚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原告出具的举证证明、康亚伟证言录音笔录、马宝亮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车间修理行车过程中被行车车轮压伤左手。当日入住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拇指毁损伤;2、左食指中节挤压性离段伤;3、左手掌挤压伤;4、左中指皮肤挫裂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2014年7月1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了张延峰和原告。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张延峰和原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延峰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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