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延李超,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艳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连书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法律顾问。
原告延李超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李超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延李超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李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李超负担。
审判长 刘黎青
审判员 高 青
审判员 铁莹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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