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宋伟生,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伟生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伟生以被告已经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伟生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伟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伟生负担。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英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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