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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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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云英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杞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史云英,女,汉族,1953年1月30日生。 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金成,男,汉族,1959年6月8日生。 原告史云英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

(2015)杞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史云英,女,汉族,1953年1月30日生。

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金成,男,汉族,1959年6月8日生。

原告史云英诉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2年取得位于阳泥公路商业街北街土地一宗,并建两层284平方米的门面楼房一幢。1992年8月18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000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9月,原告与蔡秀芬出具一份抵押协议。2000年,蔡秀芬违背与原告之约,将该房产私自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利用虚假手段,于2001年办理了001949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非法取得9900901号土地使用证,此两证均被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撤销。2013年2月16日,被告在第三人未申请,也未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2013-00259号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被告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为第三人办理了2013-0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云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陪审员 孙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