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顺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邢凤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岭,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许方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开文,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闪文涛,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邢凤五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不服劳动教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汴劳字(2009)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年7月以来,邢凤五多次到国家信访机关办公大楼前缠访。2009年8月10日上午,邢凤五、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国家信访局机关办公大楼前上访,邢凤五跪在地上喊冤,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影响了国家信访局的工作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邢凤五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邢凤五诉称,其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13日三次去北京买家具配件,期间并没有缠访,也没有跪地喊冤和不听劝阻,开封市公安局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视听资料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一事三次处理: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这种行为严重违背宪法,侵犯人身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汴劳字(2009)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辩称,汴劳字(2009)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是由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并非由开封市公安局作出,且开封市公安局与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无隶属关系,故开封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汴劳字(2009)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是由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并非由开封市公安局作出。被告辩称其与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无隶属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与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凤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玉红
助理审判员 毛 丽
人民陪审员 段合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