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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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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秋安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曹维德、谭林福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维德,男,1959年9月18日生,郑州市广信建设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郑州市广信建设工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维德,男,1959年9月18日生,郑州市广信建设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郑州市广信建设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郑州市广信建设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林福,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学,男,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安,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男,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安泰嘉苑1号楼)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行政街西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仪,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维德、谭林福因何秋安诉林州市管理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均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曹维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曹维德颁发的林房2009他字第00147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在该房屋他项权证有限期内该局又办理了展期手续,将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期限从原来设定的“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变更为“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抵押的权利价值及权利范围并未改变。法院在该抵押期限内查封林州市阳光大酒店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抵押权的效力。曹维德和谭林福在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时根据要求提交了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材料,并缴费6000元,原审认定没有缴纳必要的相关费用错误。原审认定该房屋他项权证加盖的是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内设机构的印章属无效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超期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且超期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何秋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林福上诉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曹维德颁发的林房2009他字第00147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在办理该证是曹维德和谭林福都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件并依照相关程序办理。原审判决确认该房屋他项权无效,影响了谭林福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曹维德颁发的林房2009他字第00147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何秋安答辩称:曹维德与谭林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单位未开展个人抵押权登记业务情况下为其二人办理属私自违法办理,且抵押登记的部分房屋在已被法院查封情况下,再为曹维德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述称:本案涉诉等有关房屋,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在2013年已把曹维德的房屋他项权证收回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他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何秋安所诉的曹维德为房屋他项权人、谭林福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林房2009他字第001479号房屋他项权证,填发单位加盖有: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科公章,填发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发证机关有林州市人民政府公章。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座落于林州市南二环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林州市房字第00001244号房屋所有权证,设定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1幢第9层、2幢2层、3幢5层,权利价值捌百万元。何秋安以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房2009他字第00147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审法院未通知原告何秋安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何秋安所诉林房2009他字第00147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发证机关是林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何秋安起诉以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未通知原告何秋安变更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