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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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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彦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杞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荣彦,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杞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荣彦,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管建设,男,汉族,1968年6月2日生。

原告张荣彦诉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法及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3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月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第三人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6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0310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管建设,登记房屋位于中山街路东,新天地步行街,产别为私有,房屋总层数9层,房屋所在的层数为1-2层,建筑面积为186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

原告诉称,第三人以杞房字0016249号房屋和杞房字第0031059号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第三人为上述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当日在杞县公证处办理了(2012)杞证经字第10号债权公证书。因第三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因杞房字第0031059号房产证证载面积与实际不符,实际面积比证载面积少900多平方米,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经查,所涉房屋整栋楼房审批手续不全且没有房产证。因此被告反法律规定单独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属违法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房屋登记行为的合理信赖而借给第三人500万元,由于被告违法登记和违法办理房产证等行为直接导致原告9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杞房字第0031059号房屋的登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50302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和实际勘丈的基础上进行的登记行为,登记的房屋面积也与相关文件相一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登记房屋的面积有出入,主要是原告未按第三人的规划和图纸进行客观计算,将该房产的一层商铺认为是地下室而未计算在内。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该争议的房产是做了抵押登记和公证的,也说明原告是对该房产实地查看过。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借款时,原告到登记房屋的现场去看过,抵押登记的房屋是两层,地下作商场的一层和地上面的一层,原告没有把地下那一层计算在内,第三人并没有欺骗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与办证机关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第三人向原杞县房管局提出登记申请,以其在杞县城关镇中山大街北段路东,开发新建商住楼,一号楼、三号楼、七号楼已建成、完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6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0310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管建设,登记房屋位于中山街路东,新天地步行街,产别为私有,房屋总层数9层,登记房屋所在层数为1-2层,建筑面积为186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

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其名下的房权证杞房字第0031059和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19249号两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经实地查看第三人用来抵押的房屋后,双方于当日在被告处办理了2012-465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杞县公证处办理了第三人无条件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2012)杞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应是地面以上两层,不包括地下一层而产生异议。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与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及公证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未详细了解第三人抵押房屋所在的准确位置,未实地丈量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证载面积是否相符,导致自己的民事权利实现过程中出现问题,并非被告的登记行为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管建设颁发房权证字第00310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荣彦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