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孟军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学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 原告孟军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邢玉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学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

原告孟军诉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6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军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太、第三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被告提供的登记档案记载该房产位于开杞公路北侧,东西长46米,南北长18米,面积为828平方米。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从杞县供电局受让一处房产,东邻县粮食局饲料加工厂,西邻县外贸局路,南邻开杞公路,北邻张国胜。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与任何人均无争议。2015年4月9日,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执字第7号公告期间,原告得知原告的上述房产已被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仅有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属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且依职权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办证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房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给第三人办证这块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与杞县供电局签订一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杞县供电局将位于开杞公路北,东邻粮食局饲料加工厂,西邻县外贸局路,北邻张国胜的四层小楼及楼北仓库以10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确定杞县供电局至2007年5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上自有物品清理完毕,交给原告使用。后双方又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杞县供电局西关农电班仓库的该宗土地随房屋一并转让给原告,所付转让款已包含地价款。2011年8月19日,第三人将杞县供电局转让给原告房屋中的仓库房以自建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未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且没有认真调查、勘丈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登记给了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称争议房屋为其自建,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在未对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的产权严格审核,在第三人仅提供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将并非原告自建的房产颁证给第三人,既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违背了法定程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