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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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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青菊诉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杞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吕青菊,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常勇,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

(2015)杞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吕青菊,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常勇,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志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博,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青菊诉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青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波、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闫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12月17日将原告位于兰考县310国道郭铎寨段路北侧两层商用房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兰考县310国道郭铎寨段路北拥有商业用房一套,该房屋具备合法手续。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2013年12月17日早上6点,二被告及兰考县西出口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指挥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完全合法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被告不顾客观事实、不遵循相关法律程序,恣意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法定的拆迁单位,也不是拆迁主体,更不是拆迁人,答辩人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建房属违法建筑,原告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建造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违建房屋依法实施了拆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兰考县310国道郭铎寨段路北拥有商业用房一套,原告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5日为其颁发的房权证兰房字第269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3日,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吕清菊,你未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批准,在310国道郭铎寨段路北侧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兰考西出口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指挥部通告,限你于2013年9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进行强制拆除。因原告在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设定的期限内未予自行拆除,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供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5日为其颁发的房权证兰房字第2693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其所建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提供其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告城关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的,其辩称城关乡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吕青菊位于兰考县310国道郭铎寨段路北侧两层商用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