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程俊青,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单位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俊青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俊青,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13日,程俊青到北京中纪委非正常上访,扰乱中纪委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程俊青诉称:2015年3月5日,本人正在北京西客站行走准备去打工,被几个保安拦下查身份证,随后被鹿楼乡书记马云拉回,在安阳被几个不明身份的人拉到春雷派出所,在未问明情况和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的情况下,被鹿楼乡几个人强行绑架到鹤壁市拘留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并有严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和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辩称:认定程俊青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程俊青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5日对程俊青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程俊青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2、鹤壁市鹿楼乡副书记马青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程俊青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及接访经过。
3、鹤壁市鹿楼乡工作人员宋华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3日到北京接访程俊青的经过。
4、鹤壁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程俊青到中纪委机关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鹤壁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驻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值班室通知,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程俊青到中纪委机关非正常上访,被警方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及时通知并安排山城区及鹿楼乡立即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做劝返接回工作,次日将程俊青接回鹤壁。”以此证明程俊青到中纪委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5、豫信联办函[2014]77号关于交办赴京访事项的通知,附久敬庄登记上访人员名单,证明程俊青多次到北京上访。
原告程俊青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在北京久敬庄的询问笔录是本人签名,但证明我是正常上访而不是非访,在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的询问笔录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马云接访而不是马青付,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宋华新所说不是事实,到北京上访是公民的权利,不应该限制人身自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非访,只能证明来接访。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是接访不是拘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程俊青扰乱中纪委单位秩序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事项,以此证明依法履行受案登记程序;
2、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传通字[2015]0017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程俊青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拒绝签字;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程俊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并告知程俊青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相关内容及权利;
4、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俊青拒绝签字;
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程俊青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拒绝签字;
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
原告程俊青质证意见:第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受理;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收到;第三、对证据6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本院认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即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有管辖权,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虽然原告程俊青称没有收到,但上述文书上注明了拒签情况并有办案民警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内部审批手续,无须告知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次进行,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程俊青就其诉请的赔偿及赔礼道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及赔礼道歉。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认为其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违法情况,不应对原告程俊青赔偿及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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