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16号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单位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俊青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俊青,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3]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程俊青于2013年11月14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程俊青诉称:2013年11月26日,本人正在大街商店买东西,突然被鹿楼乡马青付、张国印强行绑架到鹿楼乡政府,说是马云找本人解决工作问题,随后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非法拘留10日。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并有严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3]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和实际支出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辩称:认定程俊青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原告程俊青的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程俊青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8日对马青付的询问笔录,证明程俊青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负责将程俊青接回鹤壁的过程。
2、2013年11月16日对程俊青的询问笔录,证明程俊青到北京上访。
3、2013年11月16日对贾素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程俊青等人在天安门广场协商上访事项,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予以训诫。
4、马青付、郭瑞峰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4日程俊青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
5、鹤壁市鹿楼乡信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接到程俊青在北京非访的通知后,安排人员到北京接访的经过。
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3]第201311140161号训诫书,证明程俊青2013年11月14日在天安门地区非访的事实。
7、河南省鹤壁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程俊青非正常上访的通报,载明:2013年11月14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警方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
原告程俊青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马青付是接访人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正常上访,不是非访。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识贾素平,她说的内容不是事实,2013年11月14日在天安门地区没见过他们。对证据4有异议,两个人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公正性,不是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没见过训诫书,也没收到过。对证据7有异议,2013年11月14日我没有到天安门地区,去的是最高检接待窗口。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事项,以此证明依法履行受案登记程序。
2、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传通字[2013]0027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程俊青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拒绝签字;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程俊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并告知程俊青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相关内容及权利;
4、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3]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俊青拒绝签字;
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程俊青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拒绝签字;
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
原告程俊青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马青付没有资格报案。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家属。对证据3有异议,不清楚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收到且对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据6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本院认为公民有报案的义务,且被告是依法履行受案登记,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虽然原告程俊青称没有收到,但上述文书上注明了拒签情况并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内部审批手续,无须告知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程俊青就其诉请的赔偿及赔礼道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及赔礼道歉。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认为其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违法情况,不应对原告程俊青赔偿及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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