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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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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俊青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程俊青,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乡乡长。 原告程俊青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一案,本院于2015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程俊青,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乡乡长。

原告程俊青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青诉称:2014年11月1日,本人正在大街上行走,突然遭到鹿楼乡的张国田、董文明、朱保武等多人的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3月15日在鹤壁市拘留所门口,遭到鹿楼乡党委副书记马青付率领的小宋、田胜军等多人的限制人身自由。这是严重侵犯公民人权的事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请求判令:1、确认鹿楼乡人民政府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一切费用。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程俊青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俊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风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