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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耿保云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耿保云,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耿保云,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单位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耿保云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保云,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耿保云多次到鹤壁市委市政府南门,采取跪地举牌子、拦截出入市政府的人员、车辆等手段非法上访,影响市委市政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耿保云行政留十日。

原告耿保云诉称:2015年3月6日晚,我在北京西客站被山城办事处和不明身份的人拖入车内强行拖走,强行带入派出所,不让吃饭睡觉,手铐脚铐询问,并让办事处人员扣押身份证,还非法搜身,随后被莫须有的罪名送到鹤壁市拘留所,给我的精神和身体上造成很大伤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一个显失公正,并有严重侵权行为的决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和实际支出费用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3、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辩称:认定耿保云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耿保云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7日对耿保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耿保云曾多次在市政府南门举牌子要求见市长。

2、2015年2月14日对寇安青的询问笔录,证明耿保云在市政府南门扰乱单位秩序。

3、2015年2月14日对刘艳红的询问笔录,证明耿保云在市政府南门扰乱单位秩序。

4、2015年2月15日对李翠霞的询问笔录,证明耿保云在市政府南门扰乱单位秩序。

5、照片2张,证明2015年2月13日耿保云在市政府南门扰乱单位秩序。

6、山城路街道办事处2015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耿保云多次到市政府南门扰乱单位秩序。

原告耿保云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拦截车辆,没有过激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是我本人。对证据6有异议,举牌子是事实,在地上躺、拦截车辆、下跪不是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耿保云多次扰乱市委市政府单位正常秩序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指管字[2015]000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该案被指定管辖。

2、受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事项,以此证明依法履行受案登记程序;

3、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进行传唤,耿保云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拒绝签字;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耿保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并告知耿保云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此证明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相关内容及权利;

5、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对耿保云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耿保云拒绝签字;

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电话通知耿保云丈夫苗文起,耿保云拒绝签字;

7、呈请指定管辖、传唤、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各项审批程序。

原告耿保云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进行传唤及告知家属。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通知家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耿保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6,文书上已注明了拒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耿保云就其诉请的赔偿及赔礼道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认为其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违法情况,不应对原告耿保云赔偿及赔礼道歉。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耿保云多次到鹤壁市委市政府南门,采取跪地举牌子、拦截出入市政府的人员、车辆等手段非法上访,影响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耿保云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耿保云多次扰乱市委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照片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对原告耿保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耿保云诉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