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4号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
原告耿金科诉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对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行政案件实行异地管辖。据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2015年5月4日之后诉鹤山区行政机关及乡、镇政府作被告的案件,由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闫洪福
审判员 孙 广
审判员 陈东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