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周长海,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
第三人周长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
原告陈兴荣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工农办、鹤壁市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周长海、周长明土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兴荣于2015年7月2日以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为由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兴荣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兴荣撤回对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工农办、鹤壁市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周长海、周长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兴荣承担。
审 判 长 陈东风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