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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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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德兰因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书、镇公(侯)行罚决字[2015]第00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阮德兰,女,汉族,农民,生于1959年。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阮德兰,女,汉族,农民,生于1959年。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一博,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阮德兰因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2014/0101/56946.html">作出的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书、镇公(侯)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德兰,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玓、韩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侯)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阮德兰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撤销其所做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阮德兰诉称,因原告丈夫与镇平县侯集镇东门村1组的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进京上访,镇平县公安局捏造事实对其进行两次非法拘留共计20天。被告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纯属虚构,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书及镇公(侯)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书。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4)第3965号-不存;

2、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981号-回;

3、镇公(候)刑罚决字(2014)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解除拘留证明书:镇公拘字(2015)014号;

5、镇公(候)刑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阮德兰先后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1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正常上访。原告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长时间逗留,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先后做出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书及镇公(侯)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书。综上: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1、阮德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镇公(候)受案字(2014)026号,(2014年7月7日卷宗);

2、阮德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镇公(候)受案字(2015)001号,(2015年1月16日卷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到过中南海。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认为政府不存在信息告知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做出的,登记回执是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做出的,二者之间可能存在信息链接不及时或者登记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德兰因其丈夫与镇平县侯集镇东门村1组的承包合同纠纷,先后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1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正常上访并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北京市警方遣送回镇平县。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先后做出,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书,对原告做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镇公(侯)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书,对原告做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阮德兰不服被告所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虽有权进行信访,但依据《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阮德兰应向对其反映问题有处理决定权的镇平县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的方式。《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而本案中原告阮德兰并未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是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中南海及其周边不是接待信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和聚集。原告阮德兰以走访的形式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滞留,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原告作出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书及镇公(侯)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德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