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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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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瑞因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柳)刑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60号 原告何天瑞,女,汉族,农民,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城关镇府前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60号

原告何天瑞,女,汉族,农民,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镇2015/1222/142304.html">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城关镇府前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一博,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为南阳市张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天瑞因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柳)刑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4)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天瑞及委托代理人李华果,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玓、韩一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镇公(柳)刑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何天瑞不服,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镇公(柳)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何天瑞诉称,因原告的女儿朱凯红被杀一案,原告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渎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进京上访。原告认为上访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原告上访是依法进行的。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上所写的“事实”纯属虚构,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柳)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阳市公安局宛公复决字(2014)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阳市公安局宛公复决字(2014)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委周边没有违法行为。

2、镇公(柳)行罚决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754号-回;

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4)第3748号-不存;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17日10时许,原告何天瑞在南阳市市委滞留,经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劝阻拒不离开,严重扰乱南阳市市委周边秩序。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4月29日,原告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镇平县公安局提交答复。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柳)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何天瑞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2014.3.17)一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何天瑞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南阳市公安局宛公复答字(2014)025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送达回执:宛公(复答)送字(2015)第025号;

行政复议答复书;

南阳市公安局宛公复决字(2014)026行政复议决定书;

送达回执:宛公(复决)送字(2014)026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是由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存在信息登记链接不及时,导致原告没有查询到。被告对于原告所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仅依据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作出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训诫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仅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不应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2014年3月17日,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镇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何天瑞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镇平县公安局提交答复,2014年5月7日镇平县公安局提交复议答复书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柳)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何天瑞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镇公(柳)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宛公复决字(2014)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由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