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李天风,女,汉族,农民,生于1949年。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一博,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住所地为南阳市张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天风因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2014/0107/82991.html">作出的镇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风,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玓、韩一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镇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天风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李天风诉称,2014年3月,因其女儿被杀一案到北京上访,按照程序递交材料后返回镇平县。2015年3月4日其在家中,被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张庆磊、刘海亮带到镇平县拘留所拘留,并下发了镇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城)刑罚决字(2014)008号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共(2015)第1521号-不存; 4、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452号-回; 5、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辩称,2014年3月6日,李天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正常上访并滞留,严重扰乱中南海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以上有李天风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加以认定。因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天风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李天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镇平县公安局答复。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李天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2014.03.10)。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1、复议申请书; 2、镇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宛公复答字(2015)015号; 4、送达回执:宛公(复答)送字(2015)第015号;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 7、送达回执:宛公(复决)送字(2015)015号; 8、邮局查询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违法。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做出的,登记回执是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做出的,中间存在信息登记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因其女儿被杀一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后被镇平县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遣送回镇平县。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镇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天风做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当时李天风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决定未宣布执行。2015年3月4日,原告身体好转后,对其宣布执行。原告李天风对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镇平县公安局答复。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做出的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镇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虽有权进行信访,但依据《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李天风应向对其反映问题有处理决定权的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的方式。《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本案中原告李天风并未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是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中南海及其周边,不是接待信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李天风以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滞留,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做出的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的宛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