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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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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德因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62号 原告侯新德,男,汉族,农民,生于1944年。 委托代理人赵中山,男,汉族,生于1950年。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62号

原告侯新德,男,汉族,农民,生于1944年。

委托代理人赵中山,男,汉族,生于1950年。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一博,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为南阳市张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新德因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2014/0107/82991.html">作出的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4)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山,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玓、韩一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先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侯新德对镇公(侯)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镇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侯新德诉称,因不服法院对其儿子案件的判决,先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1日到北京上访,后被镇平县工作人员接回。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先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日对其作出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原告的上访是依法进行的,上访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原告不服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经过复议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南阳市公安局的复议依据的是镇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复议决定不服。原告认为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对原告实施的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4)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候)刑罚决字(2014)021号。

2、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宛公复决字(2014)031号。

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989号及登记回执1186号。

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747号及登记回执3753号。

5、在北京向镇平法院的寄信的回执单,证明到北京去寄信。

6、训诫法律手续。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1日,侯新德先后在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天安门、中南海不允许上访人员逗留,但侯新德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携带信访材料长时间在天安门、中南海滞留,严重扰乱周边秩序,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对其训诫并下发训诫书。认定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先后对侯新德作出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侯新德不服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1、侯新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2014年5月23日卷宗。

2、侯新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2014年7月2日卷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1、复议申请书。

2、镇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宛公复答字(2014)029号。

4、送达回执:宛公(复答)送字(2014)第029号。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宛公复决字(2014)031号。

7、送达回执:宛公(复决)送字(2014)031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依据训诫书拘留是不应该的。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做出的,登记回执是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做出的,中间存在信息登记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新德先后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后被镇平县工作人员接回镇平县。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先后对侯新德作出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侯新德不服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宛公复决字(2014)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