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郑雪峡,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男,汉族,系渑池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平,男,汉族,系三门峡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珍,女,汉族,系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一般代理。
原告郑雪峡不服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三门峡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决定一案,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峡,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丽、李军锋,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智平、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上官刘焕伙同郑雪峡等人以土地流转问题为由,多次到渑池县城关镇新文西区南门对面的聚龙公司工地阻挡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郑雪峡等人在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导的情况下拒不离开,并要求该工地出示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该工地负责人出示审批手续后仍拒不离开,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强行带离现场。其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郑雪峡不服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雪峡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询问李希成被传唤之事时,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却突然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但执法人员并未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5日,在渑池县拘留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是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原告在渑池县城关派出所收到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之规定。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应当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被告的行为也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郑雪峡伙同上官刘焕等人以土地流转问题为由多次到渑池县城关镇新文西区南门对面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阻挡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对郑雪峡等人进行劝导,郑雪峡等人拒不离开,并要求该工地出示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该工地负责人出示审批手续后郑雪峡等人仍拒不离开,其行为扰乱了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辨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对郑雪峡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郑雪峡于2015年2月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以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对郑雪峡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3日,郑雪峡以不服渑池县公安局2015年1月4日对其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受理。经调查:2014年12月30日、31日,郑雪峡、段光炎、上官刘焕等人因对原县政府征收渑池县城关镇北街七组土地流转用于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不满,到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地进行阻拦,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郑雪峡、段光炎、上官刘焕的陈述,证人李希成、吕振强、刘世俭、吕振江、刘米贵、崔天径等人的证言,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为证,渑池县公安局对郑雪峡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5年3月30日我局作出了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以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雪峡行政拘留七日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郑雪峡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且证据充分,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告郑雪峡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行政处罚决定书;2、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案材料;5、郑雪峡传唤证;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7、对郑雪峡询问笔录;8、对上官刘焕询问笔录,证明郑雪峡阻止聚龙工地施工;9、对李希成询问笔录,证明郑雪峡在阻止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起了组织的作用;10、对段光炎询问笔录,证明北街7组村民多次到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阻止施工;11、对吕振强询问笔录,证明北街村民阻挠施工、扰乱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的事实;12、对刘世俭询问笔录,证明挖掘机被人围住无法施工;13、吕振江证明材料,证明上官刘焕、郑雪峡等人带领村民阻扰施工;14、崔天径证明材料,证明上官刘焕、郑雪峡等人带领村民暴力辱骂、阻挠施工;15、郜斌斌证明材料,证明有人站在挖掘机上阻止施工;16、马润波证明材料,证明村民阻挠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施工;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渑国用(2014)第028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渑国用(2014)第027号;2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21、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2、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人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3、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24、刘聚才是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25、郑雪峡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6、对郑雪峡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材料;27、对郑雪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0、办案民警警官证复印件;31、北街村民阻挡施工的视频资料,证明郑雪峡等人阻止施工的事实。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供证据有:1、郑雪峡行政复议申请书;2、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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