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义行初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刘翼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曾春,男,汉族,系该公司总工程师及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恒,男,汉族,系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
法定代表人颜喜蓉,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女,汉族,系该站实验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不服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曾春,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陈玉恒,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委托代理人张莹莹、陈贞勤,第三人金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系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对该(测量)结果报告单如何评价,尚待该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本院以此为由,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已对该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即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根据金裕公司的委托对金裕公司的生产设施进行烟尘、噪声进行监测。并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编号为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
原告盛兴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2012年1月11日给金裕公司出具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明知涉案产品归属三门峡市环境监测站在试运营期间有权进行验收监测,在涉案产品已进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审理期间,枉法违背合同约定和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三环监表(2008)13号环评批示,违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38号文件及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旋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7.3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频次、7.3.1、7.3.2的规定,为金裕公司出具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程序严重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义马市环境监测站2011年1月11日给金裕公司出具的YM环监-2012-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对原告与金裕公司2009年2月18日鉴定的承揽合同项目名称:20t电弧炉+40t钢包精炼炉袋或除尘器环保验收无效;2、依法追究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辩称:涉诉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系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出具,而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独立承担,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仅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应对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依据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义马市环境监测站辩称:1、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诉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系金裕公司为了解自身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委托义马市环境监测站所做的一般性委托检测,此检测结果仅对金裕公司负责,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在进行涉诉的监测时,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检测人员持证上岗,采样和分析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出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金裕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是金裕公司与被告义马市环境测量站签订合同,由该检测站进行测量后出具的,进行测量的受理,对数据的测量,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出具等一系列行为,均与义马市环境保护局没有关系。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只是对义马市环境测量站的鉴定主体资格,负责监督管理,该检测站完全是自主进行监测活动,不受包括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在内的任何行政机关的干涉,而该检测站仅是个具有检测资质的事业单位检测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本案又是与金裕公司签订合同后,接受委托进行测量及出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根本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2、不论义马市环境测量站出具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的,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提起诉讼,而请求又错误或不具体,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告盛兴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2年1月11日义马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YM环监2012-WT-01#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2、2011年7月1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3、2012年1月12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4、2011年7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5、2011年10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管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6、三门峡市环保局三环监表(2008)113号审批意见;7、原告与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袋式除尘器合同;8、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6日向三门峡市环保局提出的义马3万吨铸钢件项目除尘器试运行请示报告;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38号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附件验收监测技术要求;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12、国家环保总局环监发(1999)9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13、驻马店市环境监测站驻市环监验字(2010)第10号验收监测报告;1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合格认定问题的答复;15、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16、对金裕公司年产3万吨铸钢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17、金裕公司关于法庭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明;18、2013年8月13日上午9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审开庭审理笔录。
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义马市环境监测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义马市环境监测站系独立法人单位,其法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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