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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姜典林因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82号 原告姜典林,男,汉族,农民,生于1967年。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82号

原告姜典林,男,汉族,农民,生于1967年。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博,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原告姜典林因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典林,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玓、韩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1日、2015年2月28日对原告姜典林做出三次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撤销其所做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姜典林诉称,因其它事由,先后于2014年3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2014年5月11日到郑州市黄河迎宾馆上访,2015年1月2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原告回到镇平县后,被告将其传唤至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老)行罚决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了三次非法拘留。原告认为公民有上访的权利,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镇平县公安局所做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4)第4183号-不存。

2、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镇公(老)行罚决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9日下午,姜典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并滞留,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劝阻拒不离开,严重绕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并下发了了训诫书。2014年5月11日上午,姜典林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身穿白色状衣,持锦旗,挂横幅非法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拒不离开,在工作人员劝阻过程中,持木棒乱舞,严重扰乱周边公共秩序。2015年1月23日下午,姜典林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劝阻拒不离开,严重扰乱周边秩序,被民警强制带离,并下发训诫书。以上都有姜典林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其作出拘留七日,拘留十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行政案件卷宗:镇公(老)受案字(2014)004号。

行政案件卷宗:镇公(老)受案字(2014)020号。

行政案件卷宗:镇公(老)受案字(2015)004号。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姜典林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认为都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为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而原告的训诫书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中间存在信息登记错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典林因其它事由,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发训诫书。2014年5月11日,姜典林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非正常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拒绝离开,严重扰乱周边秩序。2015年1月23日,姜典林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下发训诫书。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典林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典林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典林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姜典林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信访,但依据《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姜典林应向对其反映问题有处理决定权的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郑州市黄河迎宾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方式。《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而本案中原告姜典林并未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是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郑州市黄河迎宾馆、天安门上访。上述场所均不是信访接待的专门机构和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原告姜典林先后三次的信访方式,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被告依据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三次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典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