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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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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春因不服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书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明春,男,汉族,农民,生于1974年。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明春,男,汉族,农民,生于1974年。

被告镇2015/1222/142296.html">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玓,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一博,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住所地为南阳市张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明春因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书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春,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玓、韩一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明春不服,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李明春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镇平县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送回镇平县。2014年9月13日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在中南海附近长时间逗留,也无过激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原告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镇平县二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镇平县二龙乡三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2日,李明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2015年9月13日李明春被镇平县驻京办工作人员遣送回镇平县。以上有李明春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认定。因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明春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明春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镇平县公安局答复。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李明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复议申请书;

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行政答辩状;

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及南阳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明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正常上访并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2014年9月13日李明春被镇平县驻京办工作人员遣送回镇平县。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做出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做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明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做出的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虽有权进行信访,但依据《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李明春应向对其反映问题有处理决定权的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的方式。《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而本案中原告李明春并未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是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中南海及其周边,不是接待信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聚集。原告李明春以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做出的镇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的宛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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