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山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和高星,男,61岁。 法定代表人王德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干警。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宫松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宁,男,焦作市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杨同霞,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高星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高星、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和张涛、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卢宁、第三人杨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焦作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及杨同霞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0号,认定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28路公交司机杨同霞和乘客和高星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路西凤凰小区对面28路公交车终点站因购买车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和高星用路边马扎将杨同霞头部砸伤,杨同霞夺过马扎后也将和高星的头部砸伤,杨同霞对自己的伤情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和高星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和高星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和高星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和高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和高星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公复决字(2015)第25号,决定维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对和高星的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和高星诉称,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0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一年多后才作出决定,才对原告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和伤情鉴定,违反了办案程序的规定。给付原告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时未让原告见到原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怀疑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也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是,杨同霞先用东西打得我头破血流,我后夺过东西又打了她,110把我们拉到91医院后,医生对我及时进行了处置,而根本就没有对她进行治疗和观察。我住院后她才离开91医院,后住进了公交医院,显然她就没有受伤。否则,110处警人员不会让其随便离开,91医院也会对其进行必要的治疗。她也没有进行伤情鉴定。要求依法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0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询问和高星笔录2、询问杨同霞笔录3、询问刘小芳笔录4、询问李红霞笔录5、询问和发现笔录6、杨同霞病例7、和高星病例8、物证现场照片。第二组证据,1、户籍证明2、鉴定书3、鉴定明白卡4、接处警信息5、受案表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处罚决定书。第三组证据1、询问和发现笔录2、询问徐丙海笔录3、询问薛军笔录4、询问董小梅笔录。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焦作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杨同霞述称,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今天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10年,并且是在酒后用马扎砸第三人,第三人出于本能的生理反应,而夺马扎阻止原告对第三人的殴打,不存在第三人殴打原告,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维持00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