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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同霞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山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杨同霞,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男,焦作市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山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杨同霞,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干警。

第三人和高星,男,61岁。

原告杨同霞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和张涛、第三人和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0039号,认定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28路公交司机杨同霞和乘客和高星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路西凤凰小区对面28路公交车终点站因购买车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和高星用路边马扎将杨同霞头部砸伤,杨同霞夺过马扎后也将和高星的头部砸伤,杨同霞对自己的伤情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和高星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杨同霞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杨同霞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杨同霞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杨同霞诉称,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该纠纷发生于2013年10月30日。而被告却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该纠纷不属于重大疑难纠纷案件,也不存在其他可延长条件,但被告在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期限内才作出该处罚决定,早已经超过了处罚期限,不应当再进行处罚。被告所认定的实体部分错误,是第三人先动手并用马扎将原告头部打破,原告出于本能反应去第三人手中夺马扎,在争夺马扎过程中,第三人用马扎砸在自己头部,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过错,过错在第三人。要求依法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0039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杨同霞提供的证据、依据: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行车调令单。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询问和高星笔录2、询问杨同霞笔录3、询问刘小芳笔录4、询问李红霞笔录5、询问和发现笔录6、杨同霞病例7、和高星病例8、物证现场照片。第二组证据,1、户籍证明2、鉴定书3、鉴定明白卡4、接处警信息5、受案表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处罚决定书。第三组证据1、询问和发现笔录2、询问徐丙海笔录3、询问薛军笔录4、询问董小梅笔录。

第三人和高星述称,对事实认定不同意,原告和被告称我先打她,证人证言是和她有利害关系和经济关系,但和原告不利的可以作为使用,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不充分。我没打她,是她打的我。

第三人和高星提供的证据、依据:衣服及其照片。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同霞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三人用马扎砸原告,原告出于本能反应而夺马扎,未打第三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用马扎砸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存在明显过错,是第三人先动手打的原告。关于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被告是否有管辖权有异议,应当由公交派出所管辖;程序方面,时间上在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内才做出处罚决定,该期间未收到中止中断的手续,程序违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和高星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事实的依据,证人的证言说原告打伤的我属实,其他不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基本认可,认为程序合法,存在瑕疵,超过60天,不影响处罚,认为处罚较轻,应该从重处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事实无关,缺乏关联性。三、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确定是血迹,原告被打晕了,头上都是血,当时没注意;退一步讲,第三人也不能证明是事发当天所留下的血迹。原告头部也流血了,不能证明衣服上的血是第三人的血迹。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综合全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没有逻辑上的关系,不能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具证据的关联性,应予排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在焦作市山阳路凤凰小区对面28路公交车终点站,公交车司机杨同霞与乘客和高星因购买车票问题发生争执,和高星先用路边的马扎将杨同霞头部砸伤,杨同霞夺过马扎也将和高星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和高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医院诊断,杨同霞的伤情为左侧颅外软组织挫裂伤,杨同霞放弃做法医鉴定。当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受理并调查处理该案。2014年6月27日,和高星之子和发现在接受询问时称和高星春节后去了上海工作且无法请假回焦作。2015年1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就和高星违法行为时有无精神病及是否有责任能力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调查终结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003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5)0039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辖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同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同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