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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牛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牛,男,出生于1997年5月21日,汉族。 法定代表人黄改香,女,出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系原告王牛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宝,系河南省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牛,男,出生于1997年5月21日,汉族。

法定代表人黄改香,女,出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系原告王牛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宝,系河南省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

委托代理人李周平、王爱国,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翠只,女,出生于1929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晋辈,男,出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系第三人许翠只孙子。

原告王牛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牛法定代理人黄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周平、王爱国、第三人许翠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晋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王牛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1年8月29日18时许,许翠只、王晋辈与邻居黄改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黄改香儿子王牛与许翠只发生纠拽,王牛将许翠只推倒,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翠只构不成轻微伤。王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另查明许翠只属六十周岁以上人员,王牛实施该行为时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人员。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行政拘留不执行。

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案已受理;2、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原告依法传唤;3、询问王牛笔录一份,证明王牛推打第三人;4、询问许翠只笔录一份,证明王牛殴打许翠只的事实;5、询问王晋辈、黄改香、王现明、马树云笔录各一份,证明王牛殴打第三人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并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7、2014年2月28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告知程序合法;8、2014年4月24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程序合法;9、2014年4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原告王牛诉称,2011年8月29日下午18时许,原告之母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数日后,第三人以原告对其殴打为由,向被告提出控告,被告在明知原告系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2012)第1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不知法定程序只签了名,而未领取该处罚决定,也未告知家中父母。2013年4月,第三人持处罚决定,向安阳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4000余元。2013年6月,因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告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后数日,被告主动撤销了该决定,并出具了法律文书,至此原告撤诉,未料,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下达了安县公(水)决字(2014)第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与前边基本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安县公(水)决字(2014)第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安县公(水)决字(2012)第1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此前作出过行政处罚;2、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撤销了上述1203号行政处罚决定;3、2013年5月25日行政起诉状一份;4、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四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治安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述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8月29日18时许,许翠只、王晋辈与邻居黄改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黄改香儿子王牛与许翠只发生纠拽,王牛将许翠只推倒,经法医鉴定,许翠只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王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另查明许翠只属六十周岁以上人员,王牛实施该行为时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人员。我局询问了王牛,王牛对此供认不讳。我局对相关证人黄改香、王现明、马树云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询问。我局认为,王牛违法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2012年6月19日,我局对王牛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将安县公(水)决字(2012)第1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牛。因王牛系未成年人,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未让监护人在场,送达程序违法,我局于2013年10月10日,撤销该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对王牛重新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将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第0431号处罚决定书送达王牛时,其监护人在场确认。综上所述,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许翠只述称,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要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2号、4至10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收集方式与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收集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8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牛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和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中显示王牛陈述申辩“我没有与许翠只有任何纠纷,只是与王晋辈发生争吵”。该告知笔录显示被告承诺“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但被告没有对王牛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29日18时许,许翠只、王晋辈与邻居黄改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牛与许翠只发生纠拽,王牛将许翠只推倒,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翠只构不成轻微伤。王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另查明许翠只属60周岁以上人员,王牛实施该行为时属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人员。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行政拘留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