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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三林不服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赵三林,男,出生于1950年9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系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学斌。 委托代理人李帅,系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赵三林,男,出生于1950年9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系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学斌。

委托代理人李帅,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赵李付,男,出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系原告赵三林侄儿。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三林不服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家乡政府”)处理决定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李和平,被告马家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帅、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第三人赵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家乡政府作出的落款于2014年2月25日的“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事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湖波专线占用赵李付与赵三林反映有争议的1.2亩耕地。该地块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被乡政府确定为林场用地。林场解散时,该地块继续由赵家村委会管理使用。时任支书赵全书和时任分地证明人鲁安和、赵成良和分地小组成员赵和生、赵周贵共5人出具证明,证明该地是赵三林分的耕地。赵三林自己说由于自家无人力恢复耕种,由兄长赵金林将该地恢复并耕种。期间,赵金林由于年老体弱,于2003年将该地块分给长子赵李付耕种。该处理决定:1、该地是在赵李付耕种期间,青苗费600元由赵李付领取;3、赵李付之父赵金林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精力提交了该土地的生产能力。(赵李付)分得补偿款12000元(注:该处理决定原文即没有第二项);4、赵三林分得占地补偿款24000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赵三林及李新英、赵李付情况反映各一份;2、领导批示一份;3、原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各一份;4、鲁安和、赵成良合署证明一份,赵全书证明一份,赵和生、赵周贵合署证明一份;5、赵三林粮食补贴存折一份;6、赵家村委会证明一份;7、1997年至2000年赵三林家交纳的农业税及村提留乡统筹费款收据7份;8、赵虎林证明一份;9、赵李付情况说明一份;10、赵存林等12人合署证明一份;11、赵保林、赵虎林合署证明一份;赵双全、赵广生、赵全贵、赵成良、赵章生、赵成法、赵用生证明各一份;12、争议地块现场图一份;13、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处理决定各一份(被告辩称上述证据1至7号由原告提供给被告、8至11号证据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上述证据证明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原告赵三林诉称,2012年5月,被告乡政府征用了原告紫金山脚下的(原赵五生土地)1.2亩土地修建湖波公路专线。该块土地是93年土地统一调整时,村委会分给原告的第五类地,因地处村庄很远、土薄石厚,经当时分地小组和分地总指挥研究,该1.2亩土地折抵0.3亩基本口粮农田。原告第一次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大哥赵金林家人多地少,原告将该地交给大哥暂时耕种。1998年国家确定30年土地承包政策不变,第二次确定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征收乡统筹、村提留和农业税时,交纳的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该土地应得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因此,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来没有转让也没有流失。被告征用土地修建湖波公路专线,按每亩3万元标准补偿。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共24000元,下欠的12000元土地补偿款,乡政府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2014年2月25日被告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占地补偿款给付了赵李付,是严重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马家乡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行政行为的错误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赵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登记表各一份;3、赵用生证明一份;4、赵家村委会证明一份;5、赵全书证明一份;6、河南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统一收据3份;7、安阳县农业税纳税收据及安阳县农村统一收据各两份;8、赵三林粮食直补款存折一份;9、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文件及安阳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各一份;10、赵家村征收土地补偿兑付表3页;11、马家乡政府证明一份,12、证人赵全书当庭证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马家乡政府辩称,1、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乡政府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多次到现场查看,在给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做出了处理决定,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2、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乡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事项,根据调查了解,做出的《关于赵家村赵李付与赵三林湖波专线占地补偿一事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法院应当判决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赵李付述称,1、位于马家乡赵家村紫金山东侧1.2亩(五生地),系第三人及其父母开垦多年的荒地,占地补偿费用应全部归第三人所有,赵三林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该地块争议期间乡政府口头承诺争议不解决前不会给任何一方补偿款,后乡政府私自把部分补偿款给了赵三林,导致第三人补偿款被侵占的事实,第三人无奈只好听从乡政府处理意见。2、赵三林提供其分得争议地块的证据明显是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其当初分得争议地块。综上所述,赵三林看到该地块被征用,想利用曾经经手分地的便利条件,把应该补偿第三人的占地补偿款进行侵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第三人公道。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赵虎林、赵成良、李新贵证明材料各一份;2、赵家村委会证明一份;3、赵虎林(系原告亲弟弟、第三人亲六叔)当庭证词;4、李新英(系第三人母亲)当庭证词。证明第三人一直在耕种争议土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