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顺花,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
委托代理人(全权)张燕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形云,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荣的,女,1948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顺花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荣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顺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燕平、曹形云,第三人赵荣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公(都)行罚决字(2014)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8日7时30分,张金芳怀疑杨桂鱼偷了其母亲的钱,张金芳到杨桂鱼家门口的路上找杨桂鱼说事,后张金芳的姐姐张顺花也到该处。说事期间张顺花与杨桂鱼的婆婆赵荣的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并推拽,张顺花将赵荣的推倒在地,赵荣的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顺花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的情况;2、张顺花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有推倒赵荣的的情节;3、赵荣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张顺花推倒在地;4、张金芳询问笔录。证明张顺花是其姐姐,是张顺花推倒了赵荣的;5、张加欣询问笔录。证明其是都里派出所巡防队员,张顺花先骂开了,赵荣的也骂了张顺花一句,后赵荣的先推张顺花一下未推倒,后张顺花顺手推了赵荣的一下,将赵荣的推倒在地,碰到了后面墙上的情况;6、马爱军询问笔录。证明赵荣的伤后的住院情况;7、诊断证明书、检查单4份及法医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赵荣的头皮下血肿、背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已向双方送达的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15时30分告知张顺花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延期审批表。证明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程序;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的情况。
原告张顺花诉称,2014年5月8日,因第三人儿媳妇拿原告母亲现金400元,原告妹妹报案后,和派出所一起去找第三人儿媳妇讨回被拿走的现金,第三人见到原告家人,即对原告家人胡骂,并上前用拐棍殴打原告,原告躲闪挣脱第三人时,第三人倒地,但被告却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无端挑起事端,导致自己受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县公(都)行罚决字(2014)0627号处罚决定,并给原告赔情道歉,恢复名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1、认定张顺花殴打赵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过调查取证,原告张顺花、受害人赵荣的陈述,均能证实双方互相有推拽行为,证实张顺花将赵荣的推倒在地,证人张金芳、张加欣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且有轻微伤法医鉴定佐证。2、对张顺花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2014年5月13日,我局对张顺花殴打赵荣的一案进行受案调查,同年6月16日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7月7日我局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张顺花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张顺花殴打赵荣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顺花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赵荣的述称,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一致。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5月8日7时30分,张金芳怀疑杨桂鱼偷了其母亲的钱,张金芳到杨桂鱼家门口的路上找杨桂鱼说事,后张金芳的姐姐原告张顺花也到该处。说事期间张顺花与杨桂鱼的婆婆第三人赵荣的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并推拽,张顺花将赵荣的推倒在地。赵荣的生于1948年5月13日,受伤害时已超过60周岁。2014年5月19日,赵荣的伤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属情节较重。经过告知权利、延长办理期限审批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以殴打她人对张顺花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安阳县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张顺花辩称,是第三人先动手打的,未处理第三人,对其处理太重的理由,因第三人是否殴打过原告,是否应给予处罚,依法不是法院的司法职权,也不是本案的司法审查范围;关于处理太重的意见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要求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公安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安县公(都)行罚决字(2014)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顺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东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