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34号
原告任军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68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安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亮,男,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艳君,女,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任军伟不服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安政复驳(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本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将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以下简称北关工商分局)列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军伟、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根亮、朱艳君及被告北关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田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军伟认为被告北关工商分局对其申请未依法作出答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安政复驳(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内容为: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北关工商分局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曰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2014年11月18日,北关工商分局收到转办申诉书。2014年11月19目,北关工商分局对安阳华润万家店进行现场调查,因未发现任军伟申诉的55寸液晶电视机,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北关工商分局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单,结合任军伟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北关工商分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告知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北关工商分局在以后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办案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任军伟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任军伟诉称,北关工商分局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所投诉事项处理决定。北关工商分局提供的电话通讯记录单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市政府据此作出的安政复驳(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安政复驳(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任军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安政复驳(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北关工商分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以2014年11月3日在华润万家人民路店购买的液晶电视与实际尺寸严重不符为由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随后北关工商分局接受该转投诉,于2014年11月19日对华润万家人民路店进行检查,未发现原告所投诉的问题商品,故执法人员认为原告的申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予以立案,随即执法人员电话告知了原告。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北关工商分局提供的电话记录单可以证明已通知原告,复议机关认为北关工商分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市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安证复驳(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投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义务,并将该情况对原告及时电话通知,答辩人的程序合法。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北关工商分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答复书;2.现场检查笔录;3.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4.华润万家相关材料;5.任军伟申诉材料;6.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转办通知书;7.电话记录单一份。??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复议程序卷宗一册。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投诉进行了告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答复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华润万家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以2014年11月3日在华润万家人民路店购买的液晶电视与实际尺寸严重不符为由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北关工商分局接受该转投诉,于2014年11月19日对华润万家人民路店进行检查。后北关工商分局以未发现原告所投诉的问题商品,原告的申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予以立案为由,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认为北关工商分局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所投诉事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北关工商分局提供的电话记录单可以证明已通知原告,认为北关工商分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5月8日市政府作出了安证复驳(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安政复驳(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北关工商分局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权。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曰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2014年11月18日,北关工商分局收到转办通知书后,于11月19目对安阳华润万家店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北关工商分局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北关工商分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告知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于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如果原告对告知内容有异议,可另行处理。三、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投诉申请事项,被告北关工商分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军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人民陪审员 徐秋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