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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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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润力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曹润力,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曹润力,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润力因认为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未依法履行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润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锐、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润力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曹润力诉称,1983年7月原告在安阳县辛店人民公社(现安阳县柏庄镇政府)工作。1994年原告实际进入安阳市第二橡胶厂一直担任压胶、成型、挤胶等有害工种,但调令显示是在1996年4月。2015年6月原告依法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办理提前退体手续,该局却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体手续。根据劳社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和该《通知》第(四)项的规定“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告在安阳市第二橡胶厂实际工作十余年,早已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手续,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原告的养老金。

原告曹润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2.工资表;3.安置协议书;4.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表;5.安阳市第二橡胶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证明。原告据此证明其已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查曹润力档案,其于1993年3月在安阳县辛店乡人民政府办理招工,1996年4月调入原安阳市第二橡胶厂工作,2013年4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失业,档案交由市人事代理机构代理。今年6月,曹润力由其档案代管单位市人事代理初审,向市企业职工联合退休办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审核,因其档案无从事有害工种的有效记载,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特殊工种的认定以本人档案原始记载为准,本人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记载不清楚的,应当通过提供工资表、特殊岗位津贴费补助表等能够说明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予以证明”的规定。未同意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同时也通知市人事代理机构补正其从事过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待其补正从事有害工种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后,再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今年7月,原告提供了1993年至2004年从事成型、压胶、挤出、滤胶等工种的补正材料。审核人员发现,当月该单位还有一名职工王莲花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也提供了从事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与曹润力提供的补证资料有的年份相同,均为全厂工资表。审核人通过将两人提供的资料对比,发现两套资料二人无法完全相互印证。后经企业职工退休办理联合会议研究,做出如下意见:与单位结合,调查了解两套资料的情况。会后,审核人员与二橡胶厂破产清算组联系,证实两人提供的资料均为破产清算组提供。经调查,现无法证实原告从事有害工种是否达到国家标准,也无法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2.安阳县职工商调表;4.有害资料登记表;5.安阳市第二橡胶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证明;6.2015年7月退休上会人员反馈意见统计表;7.2015年6月、7月退休未批情况表。被告据此证明现有资料无法证实原告从事有害工种是否达到国家标准,也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表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从事有害工种的时间记录;工资表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系从原告档案中复印,且加盖有骑缝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经原告所在单位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润力于1996年4月调入安阳市第二橡胶厂从事压胶成型等工作,2012年9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失业,档案交由市人事代理机构代理。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提前退体申请,被告以现有资料无法证实原告从事有害工种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故无法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为由,至原告起诉时,没有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体手续。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或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九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八年(简称特殊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退休。集体企业职工参照执行。其他曾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达到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该项第2目规定,“特殊工种的认定以本人档案原始记载为准,本人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记载不清楚的,应当通过提供工资表、特殊岗位津贴费补助表等能够说明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从1996年4月至2004年12月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记载了原告工作的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及领取有害工种津贴等事实,与原告的部分档案记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企业从事的是特殊工种,且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八年,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曹润力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洪志

审 判 员  朱靖文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