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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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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董小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爱明,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爱明,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仲钦,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安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小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矿业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董小涛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武仲钦、康振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霞、唐笑笑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9:00左右,董小涛在矿井下开三轮车运输矿石,车突然失控撞到井下的墙上,致董小涛受伤。2013年5月11日,董小涛受伤后被送到安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毁损伤;2、左胫骨骨折;3、颜面擦伤。董小涛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调查核实,董小涛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受伤害情况为:1、右膝关节毁损伤;2、左胫骨骨折;3、颜面擦伤。董小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三鑫矿业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董小涛与三鑫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小涛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董小涛认为属于工伤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向三鑫矿业公司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三鑫矿业公司未提供董小涛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另外,董小涛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因此,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书显示,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事实问题上,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两份和调查笔录两份。在证据学上,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的系无效证据,而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因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不可信。因此,市人社局未经严格的审查事实和相关证据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4月,董小涛到三鑫矿业公司上班。2013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董小涛在矿井下开三轮车运输矿石,车突然失控撞到井下的墙上,致董小涛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小涛被送到安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毁损伤、左胫骨骨折、颜面擦伤。2014年4月29日,董小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向董小涛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让董小涛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2014年5月4日,董小涛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董小涛与三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董小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三鑫矿业公司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三鑫矿业公司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董小涛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28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小涛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因此,原告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应不予采信。二、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本案中,三鑫矿业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批,当日正式立案。20l5年5月22日,经报批延长审查期限30日。2015年6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市人社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后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