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31号
法定代表人林爱明,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仲钦,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安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小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矿业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董小涛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武仲钦、康振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霞、唐笑笑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9:00左右,董小涛在矿井下开三轮车运输矿石,车突然失控撞到井下的墙上,致董小涛受伤。2013年5月11日,董小涛受伤后被送到安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毁损伤;2、左胫骨骨折;3、颜面擦伤。董小涛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调查核实,董小涛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受伤害情况为:1、右膝关节毁损伤;2、左胫骨骨折;3、颜面擦伤。董小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三鑫矿业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董小涛与三鑫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小涛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董小涛认为属于工伤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向三鑫矿业公司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三鑫矿业公司未提供董小涛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另外,董小涛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因此,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书显示,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事实问题上,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两份和调查笔录两份。在证据学上,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的系无效证据,而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因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不可信。因此,市人社局未经严格的审查事实和相关证据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安政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4月,董小涛到三鑫矿业公司上班。2013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董小涛在矿井下开三轮车运输矿石,车突然失控撞到井下的墙上,致董小涛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小涛被送到安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毁损伤、左胫骨骨折、颜面擦伤。2014年4月29日,董小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向董小涛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让董小涛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2014年5月4日,董小涛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董小涛与三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董小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三鑫矿业公司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三鑫矿业公司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董小涛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28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小涛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因此,原告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应不予采信。二、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本案中,三鑫矿业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批,当日正式立案。20l5年5月22日,经报批延长审查期限30日。2015年6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市人社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后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