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殷行初字第9号
原告宋某某,男,193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监狱退休工人,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231号院8号楼5单元102号。
被告安阳市监狱,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东上店。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监狱其他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王忠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