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殷行初字第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安区马投涧乡上毛仪村。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南段408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驾驶执照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