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林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李保书,男,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保青、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
委托代理人宋炯峰,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保书不服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保青、程现红及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7日本院以本案需以李保书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恢复诉讼。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原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保青,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变更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炯峰、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0日对原告李保书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原告自2011年3月份以来在河顺镇石口村西坡无证开采钠长石资源,共违法开采23320吨,价值41.976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李保书)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李保书违法所得41.9760万元,并处30%的罚款12.5928万元,合计54.5688万元。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李保书无证开采钠长石矿进行价值认定的请示一份,证明李保书开采矿石价值是多少;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矿鉴(2012)8号批复一份;3、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接受了李保书非法采矿一案;4、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李保书涉嫌非法采矿一案立案侦查;5、现场治理照片一张,证明李保书在非法采矿现场用的车辆;6、被告询问乔现国笔录一份,证明李保书是该采矿点的所有人,每天采矿数量及价格;7、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过停止开矿通知;8、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违法;9、调查延期申请两份,证明案情复杂;10、价格认证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非法采矿的价格认定;11、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开采矿石的价格;12、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案依法进行了处罚程序;13、听证笔录一份,证明对听证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14、被告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1998)47号文件、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条第三款。
原告李保书诉称,原告为在河顺镇石口开采钠长石,于2010年3月向被告提出开采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就委托乔现国交给被告30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用,同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费票据。但原告仅开采了不足一个月就因故停产至今。不想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竟对原告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完全是错误的,1、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是违法开采,这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不是违法开采,而是得到被告允许后才开采的,被告因此已经向原告收取了30000元资源补偿费,这充分的证明我是合法开采。2、该处罚决定认定我开采了23320吨,这也是错误的。在被告组织的所证会上原告就提出了异议,被告丈量的是原告开采点的石窝的容积,但该石窝并不是原告一人的开采行为所致,在原告受让之前就已经存在,所以不能以该石窝的容积来确定原告的开采量,前面已述原告仅开采了不足一个月就停产了。另外该处罚决定在认定开采量时没有出矿率。3、该处罚决定结果错误。正如前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这导致处罚结果必然错误,原告根本没有违法开采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同一主体原告的同一行为既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又给予处罚是明显的互相矛盾,而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前,这就清楚的证明了被告现在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保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资源开采补偿费,属合法开采。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庭审时辩称,1、本案原告李保书无证开矿的行为,既违犯了矿产资源法,同时又触犯了刑法。其同一违法行为,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诉讼法的原则是先刑事后行政(民)。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2、原告李保书称其得到被告允许才开始采的,这是他对法律的误解。我国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依法开采的原则,即必须分别申请,经批准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禁止无证勘查,无证采矿。原告李保书无证采矿,数额巨大,其违法行为十分明确,其所称的向被告(交纳)30000元资源补偿费,即是允许其采矿,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李保书的行为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4号证据,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不予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以原告2011年3月份以后无证开采钠长石资源,其违法开采23320吨,价值41.9760万元为由,决定:1、责令(李保书)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李保书违法所得41.9760万元,并处30%的罚款12.5928万元,合计54.56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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