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焦江云,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晓红,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现红,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建林,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朝,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长生,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贵吉,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宪林,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智超,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怀增,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会军,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世军,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于宾,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保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天花,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海潮,张宪林、焦江云,原晓红四位诉讼代表人均系原告之一。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任海峰,男,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文先福,男。
委托代理人韩爱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胡文周,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红,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江云、原晓红、段现红、谭建林、李海潮、郭长生、刘贵吉,张宪林、蔡智超、张怀增,刘会军、王世军、王于宾、申保顺、常天花不服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9年6月23日核发的林规建验字(2009)第13号“家和港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5月4日本院职权追加了第三人林州市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表人李海潮、张宪林、焦江云,原晓红、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任海峰,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韩爱军,闫波芳,第三人林州市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红,张相周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三方均同意协调解决本案中止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6月23日为第三人核发了林规建验字(2009)第13号“家和港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认定,该规划验收意见书是经过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家和港湾”小区进行现场验收,经过比对规划图小区是否超建筑红线、道路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等相关内容进行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为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9年5月31日林州市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验收申请书。证明2号楼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2、2009年5月14日林州市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申请书。证明1号楼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林规建字(2008)第8号);4、家和港湾住宅小区总平面图(证明第三人提交的验收资料);5、被告2009年6月23日核发的《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证明是对1号和2号楼竣工验收的情况。
原告焦江云等诉称,原告等于2008年前后与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等购买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林州市太行路北段路东“家和港湾”小区2号住宅楼房一套,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的购房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通过信息公开向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家和港湾”小区的规划设计发现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存在一系列擅自改变小区设计规划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规划验收合法的情况下,为其核发了《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被告未尽现场核实职责即核发验收意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等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上庄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家和港湾”小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依法维护原告等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购买“家和港湾”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5名原告购买了商品房的情况。2、“家和港湾”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总平面图一组。证明小区规划设计的情况;3、小区2号楼施工图、一层平面图;4、现场照5张。证明改变了原规划设计;5、2013年11月18日申请信息公开邮局回单证明信息公开于2013年12月知道小区规划、设计竣工验收的。
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焦江云等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为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核发的《林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理由不足。一、诉状中提到“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将家和港湾2号楼架空一层进行封闭并出售给其他业主,”并依据该理由撤销验收意见理由不成立。2009年5月18日我单位收到上庄置业公司“竣工验收申请”后,并组织相关人员对上庄置业公司投资建设的“家和港湾”小区进行现场验收。经过比对规划图发现该公司投资建设家和港湾小区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在对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2号楼的架空层封闭出售的情况,是我单位在验收后公司才进行封闭架空层而出售的。二、上庄置业公司投资建设的“家和港湾”小区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家和港湾”小区验收是否超建筑红线,道路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等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同时绘制了勘验图,在认真比对原规划设计图后,认为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家和港湾”小区符合规划建设,为其核发验收意见,验收过程,验收程序、验收依据均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要求,为该公司核发的项目规划验收意见是合法的。三,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该公司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时为2009年6月份,原告早在2009年之前就已入住小区,时至今日已经过5年之久。原告当中已有相当一部分人办理了房产证,就在办理房产证时就已经知道为该公司核发了《规划验收意见书》,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但奇怪的是原告没有选择在当时起诉,而是选择在时隔5年之久的2014年才起诉,这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效的规定,总之,为上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的《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有事实依据,且有法律根据,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等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