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申喜书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3号 原告申喜书,女,出生于1950年11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六,男,出生于1944年8月1日,汉族,系原告申喜书丈夫。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超,女,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林行初字第183号

原告申喜书,女,出生于1950年11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六,男,出生于1944年8月1日,汉族,系原告申喜书丈夫。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超,女,出生于1962年1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加瑞,男,出生于1938年1月28日,系第三人王超父亲。

原告申喜书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月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喜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六,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第三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4)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许,申喜书在自家北院院内,发现邻居王超家南屋房顶往自家院内流水,申喜书于当日17时许,将王超家南屋后墙砸了个洞,并从洞内往王超家南屋灌粪汤。该行为属一般情节。该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喜书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接警受理案件;2、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各二份,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到案传唤情况;3、被告询问申喜书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被告询问王加瑞笔录、询问王超笔录各二份,询问刘国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申喜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申喜书违法事实的存在及其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送达合法;6、安阳县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一份,证明未对申喜书实际实施拘留;7、王超控告状及委托书、水晶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各一份,证明案件的报案情况和案件事实情况;8、安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

原告申喜书诉称,2014年5月3日下午约二点多钟,我去我家北院的厕所方便,突然水从高处直下,致使厕所内瞬间混成粪水,溅到我的内外身上,我老伴闻讯赶到现场,一起上房查看,原来是北邻居王超在房子上故意设置自控水管叫水往北流进我家院子厕所内,当着王超家众亲戚的面,大声责问,王超家的亲戚听我俩述说后,承认水流向我家不对,并关闭了自控水管,王超俩口始终没出面解释、道歉。一气之下,我把墙上架眼掀开,用小勺把粪水灌了几下,目的是回击王超家安置自控水管往我家院厕所放水的挑衅。以往类似情节曾报过110,公安局总是以民事纠纷推开不管或调解不了了事,这次不知何原因王超报案后,公安局一反常态,上纲上线。首先,王超家故意安置自控水管,随时往我家院子厕所内放水,这是肯定不对的,其二,王超家用自控水管往我家院子厕所内放水,粪水溅到我的内外身上,这是对人身的伤害、对人格的侮辱。其三,王超说墙是她家的,南屋是她家的,王超家拿不出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有效法律依据,公安局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显然推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推定事实是错误的,推定行为是无法律依据支持的,超越公安职权范围,依法撤销该治安处罚决定;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无法定的有效证据、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据支持,所以不能成立,依法撤销该治安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张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的起因;2、贾利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1号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有意放到原告家水;4、收据两份及现场图一份,证明原告打洞的墙就是原告的墙;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安局扭送过程中受伤了;6、“以上4页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稿纸一张,证明是办案民警写好让原告抄的。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调查此案时,询问了违法嫌疑人申喜书,申喜书对此供认不讳。我局并对申喜书的儿子刘国强,受害人王超,王加瑞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询问,经调查,我局认为,申喜书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根据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申喜书的违法事实,申喜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存在超越公安职权范围,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喜书对土地使用权等纠纷,应当采取民事诉讼渠道维护其权益,而不应当采取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申喜书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求林州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申喜书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超述称,我认为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要求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水晶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买房的时候增送的小院,墙是第三人自己的;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从墙外打的洞,往墙里灌粪;3、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原告应加重处罚,加重罚款;4、被告关于申喜书行政复议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故意损害他人财物,是违法行为;5、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同4号证据;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非法建筑,第三人的三个滴水都被原告堵了;7、刘国强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有矛盾;8、结婚证一份,证明王超与王美献是夫妻;9、许水清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水晶小区的所有流水都是往防洪渠里流的;10、许水清的水晶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1号证据;11、程瑞林的水晶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10号证据;12、孟红如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是非法建房;13、王菊芳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12号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