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程俊青,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单位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俊青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俊青,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3年8月4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2日17时许,程俊青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程俊青诉称:由于本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犯,几十年多次到区、市、省反映个人的问题未果,2013年8月初到北京中央政法委和公安部合理反映问题。2013年8月3日被鹿楼乡副书记马青付以回来解决问题为名骗回,在鹤壁东站被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掳走,在未出示任何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不顾我有病和腿疼不变的实际情况,强行非法拘禁到红旗分局,第二天深夜被春雷分局在未出示相关手续和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非法被鹿楼乡2名工作人员送到鹤壁市拘留所关押,本人被关几天都不清楚。二十日本人多次反映,才要到拘留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请求法院:1、撤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辩称:认定程俊青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3日对程俊青的询问笔录,证明程俊青到北京非访。
2、山城区信访工作人员赵秀山和鹿楼乡副书记马青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程俊青于2013年8月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08021332号训诫书,证明程俊青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而被训诫。
原告程俊青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是事实,我没有到过中南海周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事项,以此证明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
2、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传通字[2013]0006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程俊青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程俊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并告知程俊青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相关内容及权利。
4、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七日,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俊青拒绝签字;
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程俊青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拒绝签字;
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
原告程俊青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后补的,不是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次进行,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为有效证据。
原告程俊青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以此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程俊青没有去中南海附近,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受理此案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本案被告没有管辖权。
2、2014年1月28日局长接访日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系非法拘禁。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案不存在移交手续,训诫书不在查获立案移交范围之内,且也不能证明程俊青2013年8月2日没有去北京中南海附近。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程序违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程俊青提交的证据1,不能对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2013]第201308021332号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即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程俊青提交的证据2,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只能说明对程俊青的信访问题予以接待并进行了登记。综上,原告程俊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程俊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程俊青诉请的赔偿及赔礼道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及赔礼道歉。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认为其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违法情况,不应对原告程俊青赔偿及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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