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该局局长。
原告陈兴荣诉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山城分局土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兴荣于2015年7月2日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对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兴荣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兴荣撤回对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山城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兴荣承担。
审 判 长 陈东风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孙光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