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杜福奎,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
负责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彦昌,男,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接受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少杰,男,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伟,男,鹤壁市公安局执法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杜福奎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鹤壁市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福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窦彦昌、张少杰,鹤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杜福奎到北京上访期间,到中纪委门口非访,后被工作人员劝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杜福奎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15]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山城区居民杜福奎到北京中纪委非正常上访。鹤壁市公安局认为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杜福奎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红旗分局作出的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杜福奎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杜福奎到北京上访属正常上访,没有非访的违法事实,也没有扰乱社会、危害社会的事实证据,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也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适当。请求法院:1、撤销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鹤公复决字[2015]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答辩意见: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我们是依法执行职务,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况。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答辩意见:第一、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二、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15]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日唐磊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2日杨海霞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2日赵怀众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因杜福奎到北京信访而进行劝访、接访的过程。
2、2015年3月2对杜福奎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2日杜福奎到中纪委上访,后被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
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和2014年9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的训诫书,证明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杜福奎因非访而被训诫。
4、豫信联办函[2014]77号,证明原告杜福奎多次非访。
5、原告杜福奎的身份证明、户籍信息。
原告杜福奎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够,且说的也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进行传唤,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收到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此通知。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就事实方面的证据同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的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受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事项,以此证明依法履行受案登记程序。
2、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鹤公红(治)行传通字[2015]0025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家属。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杜福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并告知杜福奎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向杜福奎告知了相关内容及享有的权利。
4、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决定对杜福奎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杜福奎拒绝签字。
5、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载明杜福奎于2015年3月3日入所,执行期限为10日。
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杜福奎拒绝通知家属,拒绝签字。
7、呈请行政处罚及结案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各项审批程序。
原告杜福奎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职权拘留我,程序不合法,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被告没有管辖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从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杜福奎申请复议书。
3、原告杜福奎的身份证复印件。
4、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答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4、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5、复议审核意见报告书。
6、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杜福奎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复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合法。
|